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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于某某诉被告人黄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204号自诉人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自诉人于某某,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31日出生。自诉人李某某、于某某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某、于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某某、于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黄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告人黄某某按照(2013)解民二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被告人拒不履行且拒不申报财产,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判决责任。由于被告人的长期拒不履行,自诉人认为其已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自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某某、于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与���告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某归还自诉人借款125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0月30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黄某某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李某某、于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黄某某。案件执行期间,黄某某有固定工资收入,具备履行能力,但其既不申报财产,又不履行判决义务。本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后,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本院在受理李某某提起的自诉案件后,2017年4月12日,黄某某将案件执行款12730元交至本院执行账户案件执结,李某某、于某某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当��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的主体身份证明,(2013)解民二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等执行文书,被告人黄某某工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执行款缴款单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将判决义务履行完毕,取得了自诉人谅解等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连生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