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四川久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分公司与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久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分公司,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731号原告:四川久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688号2幢B楼三层324室。法定代表人: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维同,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法定代表人:翁跃庚。原告四川久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维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消防系统进行维护。同月16日双方签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协议》。协议对维保期限、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费用及结算支付等进行约定。2016年12月20日,被告财务部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合计1575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明确表示无力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报酬157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消防系统进行维护以及双方对维保期限、责任和义务、费用及结算支付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75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消防服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久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分公司款项15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久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小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州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