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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50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依法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1分,并给我出具借据。2015年11月4日,被告付息4800元,并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我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被告辩称,我介绍原告把钱借给李某和王某某,原告与李某和王某某不认识,李某和王某某给我打了个借条,我又给原告打了个借条,这只是手续问题,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实际借款人是李某和王某某。故给借款不是我所借,应由李某和王某某归还,而不应由我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1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某某肆万元正(利率1分)借款人郭某某”。2015年11月4日,被告付息4800元,并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反驳称,本人介绍原告把钱借给李某和王某某,而非借款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归还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归还,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据为凭向被告索要,被告应予归还。关于原告主张借款30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利息已付至2015年11月4日(付息48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以其系中间介绍人,而非借款人为由拒绝给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鹏飞人民陪审员  景世东人民陪审员  王新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