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志操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操,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2012年2月24日,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操诈骗一案,于2017年0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诈骗犯罪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志操谎称能给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办理农机合作社,以“报表费”、购买油罐、给领导送礼等名义先后共骗得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人民币112,700.00元。案发后,依法扣押被告人杨志操人民币3466元,返还被害人许某某。(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杨志操驾驶×××号轿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翡翠城东门时与唐某某驾驶×××号越野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杨志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4.40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志操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杨志操在绥化市北林区西城客运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给他人办农机合作社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操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志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志操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志操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志操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四到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撤销原判缓刑,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志操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诈骗犯罪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志操谎称能给被害人李某某及其继父许某某办理农机合作社,以“报表费”、购买油罐、给领导送礼等名义先后多次共骗得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人民币112,7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志操人民币3466元,返还被害人许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可证实案件的由来和被告人杨志操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杨志操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3、汇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可证实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向杨志操、艾红喜、杨某丙的银行卡汇款的事实。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可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杨志操人民币3466元已返还给被害人许某某。5、辨认笔录,可证实李某某辨认照片中的8号是以办理农机合作社名义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辨认照片中的10号就是代号为“杨老大”的陌生女子。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可证实李某某是杨志操的朋友,许某某是李某某的继父。其听说过杨志操办农机合作社的事,但不知道具体怎么办。工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户名是杨某丙,杨志操用过这张银行卡,这张卡曾在2015年9月6日汇入25000元钱,其不知道这事,应该是杨志操收的。7、李海的证言,可证实2015年5、6月份,杨志操为了办农机合作社的事来到李某某家,李某某让其帮忙联系五户联保的事。2016年8月份,杨志操又来到李某某所在的村子,说油罐要下来了,要用场地,让其帮忙。杨志操给李某某办农机合作社的事,李某某花了不少钱,把承包田和车都卖了。杨志操告诉李某某需要场地和油罐等情况都没有落实。8、毕文忠的证言,可证实2016年5、6月份,李某某说找人帮忙办理农机合作社的事需要五户联保,其就把户口本和身份证借给李某某,当时还有李海和一个陌生男子一起来的。2016年8、9月份上次的陌生男子又来到村里,说油罐要下来了,需要批场地。听李某某说办理农机合作社的事都是找姓杨的男子办的,花了不少钱。9、赵春研的证言,可证实2015年中旬,村民李海拿着王海、李海、毕文忠、祖金宝、吴海军五家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来到村委会,让其开了一张介绍信证明这五户村民都是其村民,最后介绍信盖没盖章不清楚。10、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可证实2015年5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二人在红旗乡自家中被杨志操以办理李某某名下的农机合作社名义,先后八次骗取人民币117000多元。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杨志操和杨某丙来到其家中,拿着其家户口本、土地使用证、李某某身份证和手戳以及五户联保的手续,并让其先拿3000元钱的报表钱,齐淑云在自家屋内拿出3000元钱交给杨志操,杨志操又要了200元钱的加油钱。2015年9月初,杨志操给李某某打电话,要25000元车运费钱,钱得打给省里办事的人。杨志操就和李某某到绥化市北林区正大西街的工商银行,向杨志操提供的户名为杨某丙,账号为×××的银行卡内汇入25000元钱。2015年10月份中旬,杨志操给李某某打电话要26000元钱,说是买油罐和加油机的钱,结果只凑够21000元,杨志操也同意了。2015年10月21日,许某某和李某某在东津镇农村信用社,向杨志操的账户×××汇款11000元,10月22日许某某和李某某在红旗乡农村信用社再次给杨志操的这个账户汇款10000元。2015年10月末,杨志操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事情办的差不多了,要到兰西批条子,需要好处费25000元钱,两天后许某某和李某某到绥化市北林区西城客运站,当场交给杨志操25000元现金。2016年春节前10余天,杨志操和杨某丙驾驶一辆黑色力帆轿车(车牌号为×××)来到许某某家中,杨志操说快过年了,得给办事的人送几只小笨鸡,许某某给杨志操拿走八只小笨鸡,价值约600余元。2016年2月末,杨志操说要到哈市送礼,他本人已经到哈市了,让李某某把钱汇到他的卡上。2016年2月29日,李某某在红旗乡信用社给杨志操账户汇款10500元钱。2016年8月份,杨志操说油罐快下来了,需要检测油罐,并且需要押金20000元。许某某和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西城客运站将20000元钱交给杨志操。后来向杨志操要押金票子,杨志操说在朋友那里,过几天要回来。过了几天,杨志操驾驶力帆车来到许某某家中,说需要在兰西县长江乡三姓屯批场地,需要7000元钱。许某某和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西城客运站附近将7000元钱交给杨志操。又过了几天,杨志操打电话说批场地的钱不够,还需要1200元并且发给其一个叫艾红喜的账户,卡号为×××,2016年8月22日,许某某和李某某在红旗信用社向此账户汇款1200元。2016年10月18日,许某某到兰西县农机局咨询此事,工作人员称根本没有此事。杨志操也没有为其出具任何票据,都是口头承诺,双方也没有签署协议,只有五笔汇款票据。杨某丙也知道杨志操办理农机合作社的事,并且杨志操还说杨某丙是给他们办事的人。11、被告人杨志操的陈述,可证实2015年秋季的一天,其和朋友打车到许某某家,把许某某准备的办理农机合作社的手续拿走,并冲许某某要了3000元钱请客吃饭的费用。之后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其多次编造理由向李某某要钱。第一次是农机车批下来了,要25000元运费;第二次要订中国石油公司配套油罐和加油机,要了21000元;给办事人拿好处费要了25000元;春节给领导送礼要了10500元;油罐抵押金20000元;农机合作社占地7000元;往艾红喜卡里打了1200元;其本人卡里打了1000元,整钱就这些,还有点零钱就记不清了,总计收了许某某、李某某113700元。其中第一笔3000元钱是许某某给的车费、饭费,与此事无关,往艾红喜卡里打的1200元钱,和另一个1000元钱都是李某某借的,与办事也没有关系,所以其一共骗取李某某、许某某108500元。在庭审中供述骗取李某某、许某某共计112,700.00元。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杨志操驾驶×××号轿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翡翠城东门时与唐某某驾驶的×××号越野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杨志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4.4mg/100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志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杨志操在绥化市北林区西城客运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可证实案件的由来和被告人杨志操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志操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3、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5日18时许,杨志操驾驶的×××号机动车,与唐某某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相撞,绥化市北林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二中队到达现场后,其中一方说不需要出警,要自行协商解决,后怀疑其中一名驾驶员饮酒,将其带回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4、现场照片,可证实此起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证实此起交通事故杨志操承担同等责任,唐某某承担同等责任。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6年10月25日19时许,其驾驶×××号机动车,在翡翠城东门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力帆车相撞,其发现对方车内有人受伤,就打电话报警,并怀疑对方饮酒,需要做血液酒精鉴定。7、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可证实2016年10月25日,其乘坐杨志操的车辆在绥化市北林区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翡翠城东门时,与一台越野车相撞。8、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证实送检的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4391mg/100mg;杨志操血样中乙醇酒精含量为324.4mg/100mg.9、被告人杨志操的供述,可证实2016年10月25日,其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绥化市北林区东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翡翠城东门时,与一台从道路东侧马路牙子上下来的车相撞,其车的右前侧与对方车的左前侧发生相撞。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给他人办农机合作社的名义,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的合法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诈骗罪。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志操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志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撤销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对杨志操的缓刑考验期,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止。先期羁押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136天已折抵。)二、责令杨志操退赔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人民币112,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人民陪审员 霍 烽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