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16沈振芳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振芳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振芳。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沈振芳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苏1302刑初714号刑事判决。沈振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沈振芳在明知刘某2(已判刑)等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刘某2等人提供废旧电池500余吨用于铅制品加工。另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2等人在山东的铅制品加工点被查获,被扣押的废旧电池废渣等物品被环保部门认定为危险废物。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沈振芳因本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销售废旧电池获利约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沈振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2.银行交易凭证:证明用户名为刘某3银行卡与用户名为沈振芳银行卡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交易往来。3.送货记录单:证明沈振芳于2016年4月10日销售废旧电池的记录。4.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沈振芳曾经收购废旧电池的情况。5.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与刘某3等人在山东非法处置废旧电池,其中宿迁的沈振芳等人向其出售废旧电池。每吨废旧电池约7000元,其叔叔刘某3用其银行卡转帐支付货款,其交易记录均为销售废旧电池交易记录。被查获的沈振芳的送货记录废旧电池净重是42.66吨,货款计30.5万元。6.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其与刘某2等人无处置废旧电池资质仍收购并用于炼铅,其在厂里负责打款结帐,其与沈振芳的交易记录均为收购电池的记录。7.被告人沈振芳供述: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间,其明知山��刘某2等人无处置废旧电池的资质仍向其出售电瓶车上电池用于炼铅。出售废旧电池每吨约七千元,每次交易量约四十吨,共计500余吨,从中获利约万把块钱,对方将货款打到银行卡上。其最后一次交易记录是2015年4月10日向刘某2一方销售废旧电池42.66吨。8.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刑初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2、刘某3等人非法处置废旧电池被认定为危险废物并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振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振芳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振芳因本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沈振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同时将被告人沈振芳违法所得一万元追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沈振芳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是初犯、主观恶性较轻且存在如实供述等情节,原审判处上诉人实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建议本案书面审理,同时认为关联案件中被告人均被判处缓刑,考虑上诉人沈振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应当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沈振芳在明知刘某2等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情况下,仍多次向刘某2等人提供废旧电池500余吨,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沈振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多次提供危险废物且数量巨大,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沈振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当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38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原审在考虑上诉人沈振芳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基础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适用缓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