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大成 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大成,男,生于1991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巴县,住陕西省镇巴县。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23日减刑释放。2017年1月6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大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喻晓玲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大成与其朋友文某、何某某(二人均已行政处罚)在一起玩耍,何某某提议一起吸食冰毒,周大成、文某表示同意。后文某驾车载周大成、何某某前往汉台区“东城V嘉”酒店附近,由何某某出资200元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冰毒一小袋,周大成从何某某租住的汉台区兴汉路付家巷某出租屋内取上自制“冰壶”、锡纸等工具,三人即驾车到汉台区东大街某酒店,周大成以自己的身份登记619号房间。随后文某又将其朋友周某、王某(二人均已行政处罚)接到该房间,周大成与何某某已开始吸食冰毒,文某、周某、王某即先后采用烫吸方式吸食了全部冰毒。后周大成等人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提取五人尿液检测均成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大成以自己身份登记入住的酒店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大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周大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查获经过;2.办案说明;3、酒店说明及周大成消费账单;4、对何某某、王某、文某、周某、周大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人周大成户籍证明;6、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7、证人何某某证言;8、证人文某证言;9、证人王某证言;10、证人周某证言;11、证人李某某证言;12、现场检测报告书;13、尿液样本提取笔录;14、辨认笔录及照片;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6、物证塑料瓶(冰壶)一个、锡纸一张;17、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18、被告人周大成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大成以自己的身份登记入住的酒店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大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大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大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大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物证塑料瓶(冰壶)一个、锡纸一张,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步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