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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利群与周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群,周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647号原告:胡利群,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珊珊,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胡利群诉被告周珊珊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珊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利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7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6日前归还,每月付息1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5日。周珊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周珊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到胡利群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2015年3月16日到期还款,每月付息1000元,共计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了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月利息1000元,按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即月利率2%。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又因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利群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周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