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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凤梅与许桂文、张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梅,许桂文,张海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394号原告:张凤梅,女,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许桂文,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张海亮,男,汉族,现住邹平县。原告张凤梅与被告许桂文、张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被告许桂文、张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55.20元、护理费2160.00元、误工费1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交通费220.00元、打印费1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709.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9时25分许,孟祥兵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号三轮摩托车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凤阳家具城路口,向北急转弯时,与我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祥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6月24日,周村法院已对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作出判决,现就二次治疗费用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许桂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没有误工,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人护理,护理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交通费不予认可;打印费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张海亮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不需要护理,护理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打印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7日9时25分许,孟祥冰持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的驾驶证驾驶鲁C×××××号三轮摩托车顺309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淄博市周村区凤阳家具城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顺309国道的该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凤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冰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凤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进入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0811.42元。2015年11月13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财产损失鉴定书:新蕾牌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60.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00元。2016年2月29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凤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孟祥冰与许桂文系雇佣关系,孟祥冰驾驶的摩托车登记在被告许桂文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海亮,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6年3月15日,原告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鲁0306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95750.56元;二、被告许桂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690.79元;三、驳回原告张凤梅要求被告孟祥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月19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5255.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张凤梅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55.20元,并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医疗费单据,原告医疗费损失为525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为15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15天,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为2000.00元。4、误工费。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已进行伤残评定,并获赔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故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11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提交的加油费发票显示加油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2月23日,加油地点系邹平,因原告未能举证该发票与本次住院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加油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569.7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存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减轻孟祥冰30%的赔偿责任。孟祥冰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致第三人损害的,由雇主即被告许桂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亮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桂文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8569.70元,由被告张海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50.00元;剩余损失5519.70元,由被告许桂文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计386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梅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50.00元;二、被告许桂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3863.79元;三、驳回原告张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张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晓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