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宁锦松与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锦松,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949号原告:宁锦松,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原告宁锦松与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0000元(按照已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4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缔景城小区15号303号房屋(含地下室,原D1幢2单元301号),总价款330646元。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缔景城D1幢2单元3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0.67平方米,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6月25日共计支付购房款(含地下室)330646元,于2016年5月4日领取房屋钥匙。因双方就逾期交房违约金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涉案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时间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40000元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及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锦松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40000元。如果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丽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