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勇、陈利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勇,陈利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219号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肖晓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佳骏,男,系该公司阁山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勇,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自由职业,住樟树市。被告:陈利情,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自由职业,住樟树市。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勇、陈利情(以下简称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佳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息(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4825%),逾期还款则加收40%的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原告于当天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勇仅支付头期一点利息后就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另被告陈利情是被告李勇的妻子,被告李勇借款是用于建房,属于用于共同生活支出,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利情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查,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原告所诉称事实。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认定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李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22.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李勇已拖欠借款本息,存在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借款期内利息,且还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8.4825%,逾期后加收40%的利息即为按年利率11.8755%计息。被告李勇借款是用于建房,属于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而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陈利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4022.12元,合计归还54022.12元,并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875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计559元,由被告李勇、陈利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朝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