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莱西市。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行车制动不符标准的鲁QS4557**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度市躬崔路与三城路路口处沿躬崔路由西向东起步时,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张美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二车损,张美花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美花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行车制动不符标准的鲁QS4557**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度市躬崔路与三城路路口处沿躬崔路由西向东起步时,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张美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二车损,张美花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美花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亲属尚某、尚文飞、刘雪华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害人亲属表示,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起诉。还查明,被告人吴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张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保险。经莱西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吴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及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3.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吴某持有A2E机动车驾驶证。4.办案说明,证实平度市公安局经通过公安网查询,吴某不是网上逃犯。5.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失费并取得谅解。6、莱西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适宜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母亲张美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死亡结果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并证实该肇事车辆车主是张某,该车辆挂靠在临沂市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三)被告人吴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四)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1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美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及情节;2.平度市公安局(平)公(交)鉴(尸)字(2017)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张美花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3.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吴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与顺行的张美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贵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