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春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陈传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春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传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钢,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春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传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春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春亭公司按约扣除违约金后向陈传钢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55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查明陈传钢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未适用合同约定的20%违约金标准,将违约金酌定为40,0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陈传钢辩称:陈传钢未提起上诉,但对一审法院认定陈传钢构成违持有异议,对一审法院基于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没有异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传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春亭公司返还陈传钢已付工程款9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陈传钢作为甲方、春亭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装饰工程取费表即预算书,约定春亭公司承包陈传钢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装修总价款为307,240元。自2014年9月15日开工至2014年12月15日竣工,工期为90天。另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合同签订后,陈传钢按约支付春亭公司第一期工程款92,000元。预算书载明,灯具、脱排燃气灶套餐、厨房水槽、台盆、台盆龙头、淋浴柱、普通浴缸、普通浴缸龙头、安装座便器为甲供,由陈传钢自行购买交由春亭公司安装,未载明甲供的材料由陈传钢在春亭公司提供的材料信息表中选购。春亭公司施工前,除预算书载明由陈传钢自行购买的材料外,陈传钢还要求自行购买部分主材和辅材,因遭到春亭公司拒绝,双方协商未果。陈传钢遂于2014年10月25日书面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亦遭春亭公司拒绝。后陈传钢自行购买材料,并另找他人进行装修,目前房屋已装修完毕,陈传钢已经入住。一审审理中,春亭公司称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春亭公司均明确告知辅材必须在春亭公司提供的材料信息表中选购,不允许客户自行选购。对于主材,则经春亭公司同意后可允许客户支付20%的管理费另行选购。本案中,双方约定陈传钢自行购买的材料仅限预算表中列明的材料,故陈传钢要求自行购买其他主材或辅材须经春亭公司同意并支付20%的管理费。对此,陈传钢称根据预算书说明第十条之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预算中所列的材料品牌可以在《2014春亭装潢指定使用材料品牌表》范围内任意调整更换,若甲方超出该表范围自行采购材料,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该项款额的20%作为材料管理费。”故,陈传钢有权在指定材料表外自行选择材料,包括主材和辅材,陈传钢只需支付春亭公司20%的管理费,无需经春亭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传钢、春亭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预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预算书约定,陈传钢可就灯具、脱排燃气灶套餐、厨房水槽、台盆、台盆龙头、淋浴柱、普通浴缸、普通浴缸龙头、安装座便器自行选购,故陈传钢理应按预算书履行采购义务。预算书说明第十条虽未明确约定陈传钢在信息表外采购材料需经春亭公司同意,但双方已在预算表中就陈传钢自行采购的范围进行约定,陈传钢欲超出该范围自行选购其他材料属于变更合同内容,理应与春亭公司另行协商达成一致。然陈传钢在未与春亭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并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因陈传钢另行装修完毕,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一致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予以准许。春亭公司有权要求扣除违约金后将剩余款项退还陈传钢。结合陈传钢、春亭公司的履约情况及违约程度,法院酌定扣除陈传钢应承担的违约金40,000元,春亭公司应返还陈传钢工程款52,000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陈传钢与上海春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6年9月23日解除;二、上海春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传钢工程款52,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及陈传钢行为构成违约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违约金金额系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酌定,春亭公司对此提起上诉,也未就其主张的一审法院酌定金额不当或其客观存在损失的金额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春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上诉人上海春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