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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卫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殷鹏飞,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磊,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殷鹏飞、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卫某驾驶豫AK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韩城市七经路由西向东行经108国道左转弯时,与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卫某驾车逃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当日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死因分析意见书,结论为:结合病历分析冯某某系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2016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卫某在车主卫某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次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卫某负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卫某分两次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卫某甲、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可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勘验记录、事故照片及现场比例图、尸体检验死因分析意见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处罚收据、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告人卫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死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卫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向贤审 判 员  张延岚人民陪审员  党浪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