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金涛与岳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涛,岳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803号原告:王金涛,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岳洪军,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营业员,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王金涛与被告岳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金涛、被告岳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岳洪军立即支付欠款16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我借给岳洪军16万元,约定月利1.5分,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岳洪军一直未给付欠款。岳洪军承认王金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金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以1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岳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靓媛—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