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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顾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顾某1,顾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2207号原告董某某,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1,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第三人顾某2,男,193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顾某1、第三人顾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陆 敏审 判 员  杨来发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