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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长灵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长灵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主要负责人:刘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灵,女,199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长灵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00000元(异议金额为73172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超过车辆价格的80%,应推定为全损。上诉人仅认可车损金额100000元,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车辆实际价值简单依据车辆鉴定意见书认定车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对拆解费、评估费不认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于长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向其赔偿各项损失。于长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于长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186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长灵于2015年6月15日为牌照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698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6日)。2016年5月30日5时00分,范冰洋驾驶该投保车辆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上行97公里800米时,车辆撞到车辆右侧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范冰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及于长灵赔偿护栏损失,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仅对于长灵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因此,在庭审中于长灵对其主张的车损分别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评估报告,证实本次事故,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55940元。经质证,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其理由为该评估的委托书手续上的指印与于长灵诉状指印不一致,无法认定评估报告为本人亲自委托,委托时亦未通知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参与知情权,委托评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拆解费发票一张,证实于长灵为查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即支付15500元,经质证,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是于长灵单方拆解属扩大损失的支出;3、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于长灵为拖车支付施救费3600元,经质证,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若施救事实发生,开票时间应该同时发生,这份时间是后补的;4、评估费发票一张,证实于长灵支出评估费7797元,经质证,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上述举证和质证,于长灵主张车损所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虽然由于长灵自行委托出具,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评估报告中已载明车损的部位及车损图片,且估损清单载明数额由维修增值税发票进行佐证,况且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撤回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评估报告的认可。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于长灵提供的其他损失证据,虽然亦持有异议,不同意于长灵的证明目的,但于长灵所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其损失发生均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否定于长灵的相关证据,故于长灵主张车辆损失182837元及三者损失3372元合计18620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于长灵、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于长灵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9800元,故于长灵提出的车辆损失182837元,超出合同约定最高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于长灵诉讼请求中主张车辆损失169800元及三者损失3372元,合计173172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长灵保险金人民币173172元。二、驳回于长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于长灵负担261元,由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376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诉车辆损失认定,以及评估费、拆解费承担问题。第一,关于涉诉车辆损失认定问题。首先,于长灵为证明涉诉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由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其次,于长灵提交了车辆修理费票据,亦可佐证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第二,关于评估费、拆解费承担问题。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客观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