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高琼与刘康、周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琼,刘康,周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149号原告高琼,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赖国华,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贵钡,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康,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委托代理人朱志,肖伟华,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梅,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原告高琼诉被告刘康、周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琼委托代理人赖国华、被告刘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华、被告周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琼诉称,被告刘康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先后于2014年4月25日借款5万元,于2014年5月17日借款7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借款3万元,于2016年8月13日借款5万元,被告周志梅对上述借款中的第一笔借款5万元、第二笔借款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利息口头约定3%,被告刘康在2016年1月前也准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两被告还款,被告刘康先后于2016年9月15日、2016年10月8日分别偿还1万元、1万元,被告周志梅于2016年11月10日还款22000元。剩余158000元多次追索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刘康偿还原告借款余款158000元及利息58440元;二、判决被告周志梅对借款98000元和利息3534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康辩称,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5844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在借款期间已分期分批向原告还款共135800元,该还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作相应减除。被告周志梅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康因资金周转,先后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7月22日及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款额分别为5万元、7万元、3万元及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1月26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18日及2016年11月13日,被告周志梅为上述第一、二笔借款共12万元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上述四笔借款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除偿还部分款项外,余款追索未果。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被告刘康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35800元,应该减除;被告周志梅认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系代被告刘康偿还过22000元,但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则坚持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只收到被告还款9.2万元,其中本金4.2万元,利息5万元,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刘康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4份、账号明细查询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康向其借款共20万元,其中12万元由被告周志梅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证实,被告对借款款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志梅作为其中第一笔借款5万元和第二笔借款7万元的担保人,在该二笔借款的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依上述规定,被告周志梅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第一笔借款5万元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第二笔借款7万元的保证期间为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过后即2017年2月15日提起诉讼,保证人周志梅主张保证期间已过,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康偿还仍欠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584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3%,但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从每笔借款的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主张已偿还135800元应在本金20万元中扣减的意见,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偿还款项9.2万元可在借款本息中扣减外,被告对差额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差额部分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刘康向原告借款共20万元及每笔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认可的被告已还款9.2万元在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中扣减;原告要求被告周志梅对其中担保借款12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已还22000元外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已过保证期限,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琼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中每笔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第一笔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第二笔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第三笔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第四笔从2016年11月14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原告认可的被告已还款9.2万元在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刘康对被告周志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3元,由被告刘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邹移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