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水利局,刘铭林,陈晓红,泉州安拓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陈燕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民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福怡居南H8-302室。法定代表人:黄庆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曹远镇张坊村**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国桢,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伟、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东路819号。法定代表人:吴景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玮,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安市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林方良,局长。原审被告:刘铭林,男,199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原审被告:陈晓红,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审被告:泉州安拓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上茅坪小区176号。负责人:陈燕波。原审第三人:陈燕波,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诉人福建省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公司)、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灌区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公司)、永安市水利局,原审被告刘铭林、陈晓红、泉州安拓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拓永安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陈燕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森林火灾造成永林公司547亩林木被烧毁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永林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与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就897141��林地(含涉案林地)为保险标的的《2014年永安市森林综合保险协议》,该保险协议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包括森林火灾导致生态公益林受害。故本案存在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与财产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责任)竞合情形。涉案林地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范畴、保险公司是否已经理赔、理赔的具体金额等事实均会对侵权人、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义务人就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赔偿的具体金额产生影响。而一审判决对于涉案林地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范畴、保险公司是否已经理赔、理赔的具体金额等事实均未作查明,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福建省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617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瑞 峰审 判 员 吴 树 辉代理审判员 黄 莉 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雅婷(代)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