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970王华胜与丁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胜,丁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970号原告:王华胜,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巨川,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向峰,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原告王华胜与被告丁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0年10月23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3日,被告丁向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在2010年10月23日前还款,如不按时偿还自愿承担每日200元违约金。该笔借款由丁某某、王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丁向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被告丁向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偿还,承担逾期每日200元的违约金。案外人丁某某、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对逾期后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向峰偿还原告王华胜6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丁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孙仲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凡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