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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尹某1、尹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尹某1,尹某2,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270号原告:刘某1,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尹某1,女,199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尹某2,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程某,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尹某1、尹某2、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尹某1、尹某2、程某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3000元,并返还原告三金价值25000元、手机价值57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3000元、购买三金25000元、购买手机5700元。双方于××××年××月××日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缺乏了解,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造成原告家庭严重困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给付彩礼情况,原告申请证人王某车、刘某2、孟献民出庭作证,并据此证明原告在婚约关系期间给付被告彩礼11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婚约关系期间给付被告方彩礼111000元及其中100000元系经媒人交付被告程某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债务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问题,因出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也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黄金饰品购买单据,因无法核实上述物品在被告处,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阻止被告尹某1返回家中取回物品的情况确实存在,对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其三金折价25000元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陪嫁物品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家电的购买票据并主张系其购买,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上述家电系被告购买,对被告据此证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1000元,其中100000元经媒人交付被告程某。××××年××月××日原告刘某1与被告尹某1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小板凳一组、TCL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双灶一套、落地扇一台、电饭锅一个。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双方自愿为基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如一方婚前给付彩礼而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返还。如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的,应根据双方的同居时间及过错程度等情况确定彩礼返还的比例。因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年,彩礼返还的比例以50%为宜,即为55500元(11000元×50%+100000元×50%)。因其中100000元系经媒人给付被告程某,被告程某对其中的50000元(100000元×50%)承担共同返还义务。原告主张的三金、手机、上车礼等,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针对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陪嫁物品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彩礼5500元;二、被告尹某1、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1彩礼50000元;三、被告尹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小板凳一组、TCL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双灶一套、落地扇一台、电饭锅一个归被告尹某1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800元,被告尹某1承担787元。如对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想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