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5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杜存生与寿阳县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存生,寿阳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974号原告杜存生,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高家坡村人。委托代理人白友斌,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阳县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继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中,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城人,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该局办公室主任。原告杜存生诉被告寿阳县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友斌、被告寿阳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中、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存生诉称:1994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清运工作。2013年6月1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开始病休。期间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7月24日。之后,被告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8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寿劳仲裁字(2016)020号仲裁裁决书,以该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一、原告曾于2016年4月和5月,先后到寿阳县信访局、寿阳县总工会等反映情况,仲裁时效已中断,不存在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二、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仲裁申请而不是驳回仲裁请求。综上,原告提起诉讼,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工资表、上岗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寿阳县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书、寿阳县总工会证明、寿阳县城市管理局证明、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两份。被告寿阳县城市管理局辩称:1、我局与原告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即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为环卫工具有临时性和短期性的特点,用工时间的长短由劳动者自己决定,工资的计算方法也不固定,是按劳动量的大小决定而不是按工作时间来决定。同时,该工作属于承包性质,按承包清扫的路段和垃圾点挣钱,没有时间限制,不实行签到制。2、我局给原告受伤期间发放的资金是救济费而非工资。原告车祸受伤后,肇事方未支付住院手术费用,且原告家里生活困难,我局考虑到该实际,对其进行了救助,一是借给原告29000元用于手术治疗;二是为原告发放生活救济费23个月;三是为原告聘请律师向肇事方进行索赔,且已作出判决。至今原告仍欠我局21800元。3、只要原告身体条件允许能够从事和完成我局的环卫工作,我局愿意给原告提供临时环卫工作岗位。4、原告于1996年1月自己带着拖拉机到我局从事垃圾清运承包作业,1996年的6月-8月中断,期间没有工资报酬,1996年9月又从事该工作至2013年6月因车祸病休至今。2015年4月停发工资。被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寿阳县事业单位职工工薪表、垃圾清运承包协议。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期间,除1996年6月-8月外,从1996年1月至2013年5月,被告按工作量的大小给原告发放了工资。查明二: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关于原告所得工资的性质,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工资,被告认为是救济金。期间,原告因车祸受伤未提供过劳动。查明三:原、被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或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2005年5月25日,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服”“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结合庭审陈述、举证及质证查明,原告为被告处的环卫工,被告给原告发放有上岗证,原告提供的劳动也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被告从1996年9月开始至2015年3月一直连续按月给原告支付环卫工工资。以上的事实均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有关规定,虽然被告辩称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给原告发放的是救济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是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的,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同时,针对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不受时间限制、不需要考勤、具有临时性等的特点,双方应是承包性质的劳务关系而劳动关系的抗辩,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这些特点与环卫工作本身的特殊性及被告单位的管理制度有关,因此,并不能据此单独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参照劳社部的上述规定及可以证实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得知,原、被告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参照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存生与被告寿阳县城市管理局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寿阳县城市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改珍人民陪审员 聂银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强(校对人:侯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