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令狐荣海与王尚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荣海,王尚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31号原告令狐荣海,男,1956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令狐昌余,男,系原告之子,住址同上。被告王尚银,男,1942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钱兴会,女,系被告之妻,住址同上。原告令狐荣海诉被告王尚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16)黔032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令狐荣海不服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民终451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6)黔032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昌余、被告王尚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令狐荣海诉称,2015年8月12日11时许,原被告因山林纠纷而发生争吵,被告手持木棍将原告头部击伤,原告随即到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8元、误工费41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费760元,共计945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桐梓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3张及病历、报告单。3、九坝镇天池村的处理意见及九坝镇林业站的调查处理意见。被告王尚银辩称,我与原告打架是事实,我还被罚了款,但不同意赔偿;我祖辈的一块山林,山林证被办给了原告,我在山林里坎柴对方拿锄头打我。2015年8月12日,我和几个人又在一起谈山林的事,原告父子俩就来打我,我就拿拐杖打了原告令狐荣海,我认为我没有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申诉材料。对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此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桐梓县人民医院疗费票据复印件33张及病历、报告单,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就医地点、时间、诊断结果和所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九坝镇天池村委的处理意见及九坝镇林业站的调查处理意见,证明引起本案发生争议的林地已确权为原告令狐荣海所有。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尚银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令狐荣海与被告王尚银均系九坝镇天池村的村民,双方因山林的经营权发生争议,后经天池村民委员会、九坝镇林业站调查处理,明确该山林权属于原告令狐荣海。被告王尚银不服,认为是其祖业,并在该林地内砍木柴,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8月12日11时双方在争吵中被告用木拐杖打击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八天,支付医疗费4298元。被告因打伤原告被桐梓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尚银打伤原告令狐荣海,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实施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就医所支出的医疗等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298元,有桐梓县人民医院开出的收费票据,被告亦无异议,该项赔偿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从事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就医八天确定,误工费应为744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4100元过高,应按实际误工费计算。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需他人陪伴护理,其护理费应比照误工费计算为744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00元,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的意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尚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7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尚银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宏图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永俐成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