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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7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东方市板桥镇高园村村民委员会与邢金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市板桥镇高园村村民委员会,邢金护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07民初926号原告:东方市板桥镇高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板桥镇高园村。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诗华,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金护,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东方市板桥镇高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园村委会)诉被告邢金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鉴于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诗华、被告邢金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园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4月2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二、判决被告交还原告合同约定的承包地;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4月25日和被告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将面积为450亩,四至范围东至周文清桉树林,西至分鸡田,南至碰土田,北至方亚形园地的村集体所有土地发包给被告进行植树造林,承包年限为25年,即1992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同时约定:乙方所承包的土地只准造林,绝不得转包或出卖,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植树造林,2003年至2013年,被告将该土地转租给陈人海、林道乙用于种植香蕉、西瓜等经济作物。2013年后,涉案土地再次被转租与李孝刚。上述所得收益归被告一人独有。迄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地所得的任何收益款项。被告未按合同植树造林和转包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交还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给原告。邢金护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5年,现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在时间上不存在解除的条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都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原告主张被告将承包地发包给其他人种植香蕉所得收益没有分给村委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首先原告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土地收益,被告并没有获得收益,所以该份合同没有达到解除的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2年4月25日,原告高园村委会(原高园管理区)与被告邢金护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高园村委会将位于本村西南边地名为”剪皮坡”的土地450亩发包给邢金护造林,四至范围为东至周文清桉树林,西至分鸡田,南至碰土田,北至方亚形田地。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只准造林,绝不得转包或出卖,否则甲方(原告)有权终止乙方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收益分成,以纯利计算,甲方得百分之十,乙方得百分之八十四,所在乡镇的百分之六。承包期限为25年,即1992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从1992年起,被告邢金护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世行林,采伐第一代和第二代林木后,由于第三代树木老化,萌芽的苗木生势不良,经济效益低,被告邢金护于2003年5月17日向东方市林业局申请改种速生林种。2003年6月27日,邢卫江(邢金护的弟弟代邢金护)与东方市林业局签订更新造林《协议书》。另查,被告向法庭提供两份《海南省村提留统筹费统一收据,第一张收据中记载的时间是97年11月20日,交款单位为中沙乡人民政府,乡统筹费摘要为剪皮坡园262亩×3元,款项合计786元;第二张收据记载的时间为99年7月27日,交款单位为中沙乡人民政府,乡统筹费摘要为甘蔗场园262亩×3元,款项合计786元。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组织原、被告到现场实地察看,在被告承包的”剪皮坡”土地里,所见树木甚少,在承包地的东、西两头有种植玉米的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承包造林合同书》、《申请书》、《协议书》、《收据》、《民事判决书》等复印件,本院到实地察看制作的《草图》一份以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园村委会与被告邢金护于1992年4月2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邢金护有违约的过错行为。第一,从收益分成情况来看,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以纯利计算,甲方(即原告)得10%,乙方(被告)得84%,所在乡镇得6%。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提供出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地收益分成款的证据。虽然被告提供两张《海南省村提留统筹费统一收据》,该两张收据记载的是97年11月20日交686元,99年7月27日交786元,交款单位都是中沙乡人民政府,不是邢金护,收款人是谁不重要,收据记载的是《提留统筹费》,不写明是承包地收益分成款。无法证实是被告支付承包地”剪皮坡”的收益分成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承包地所得的收益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从现场实地情况来看,在被告承包原告”剪皮坡”的承包地的东、西两端的土地里,有改种玉米的情况,虽然原告高园村委会提供不出被告转包给谁的证据,但在被告承包原告”剪皮坡”的土地里现种植两片玉米是事实,被告违反了只准造林的约定。另外,该合同书将于2017年4月25日承包期限届满,双方没有再履行下去的必要。因此,原告提出判决解除原、被告于1992年4月2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和要求被告交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论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方市板桥镇高园村村民委员会于1992年4月25日与被告邢金护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二、限被告邢金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自行清理位于高园村西南边”剪皮坡”450亩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东方市板桥镇高园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金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学文人民陪审员张光辉人民陪审员苏金秀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周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