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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魏振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振军,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固安县。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振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23时50分许,在大广高速北京方向1359KM+133.59M处,被告人魏振军饮酒驾驶冀R×××××小型轿车与杨某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中间车道的京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振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魏振军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11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杨某陈述、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报告书、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固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振军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振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广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