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杨师与李洋、孙士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师,李洋,孙士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66号原告:杨师,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孙士影,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杨师与被告李洋、孙士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被告李洋、孙士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0443.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在阜南县王堰镇芦楼新生学校院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二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阜南县公安局王堰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李洋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孙士影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二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害,原告为此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洋、孙士影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打架的发生是因原告引起的,原告与二被告系互殴,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17时许,在阜南县王堰镇芦楼新生学校院内,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阜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4日对被告李洋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决定书号:南公(王堰)行罚决字〔2016〕3055号);对被告孙士影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书号:南公(王堰)行罚决字〔2016〕3057号);对原告杨师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书号:南公(王堰)行罚决字〔2016〕3056号)。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26日入住阜南县健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0月7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3923.9元。经阜南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书号:南公刑法鉴字(2016)第524号)。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丽护理,王丽为安徽省农业户口。经本院释明,二被告未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天数申请鉴定。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31084元执行,每天按85.16元(31084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阜阳市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亦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打伤原告,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法,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亦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对本案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23.9元;误工费1021.92元(85.16元/天×12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44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1021.92元(85.16元/天×12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38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36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427.74元。由二被告赔偿70%,应为5199.42元(7427.7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洋、孙士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师各项损失519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洋、孙士影负担30元,由原告杨师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云超审 判 员 梅 杰人民陪审员 马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威振(2017)皖1225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