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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青田鑫业阀门铸造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青田鑫业阀门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1行审27号申请人:浙江省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马鞍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春宾,局长。被申请人:青田鑫业阀门铸造厂,营业执照号3325222001661,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山口镇大安村贵岭隔水。法定代表人:叶建平。案由: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申请人青田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青田鑫业阀门铸造厂于2004年4月份,未经批准,在青田县山口镇大安村贵岭隔水非法占用土地面积1915.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427.3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建筑物占地面积172.9平方米),作为企业生产用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于2004年8月3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青土资监字[2004]第196号处罚决定,并于2004年9月6日送达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法律义务。2017年3月14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二项,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青土资监字[2004]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青土资监字[2004]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由青田县山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侯保中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