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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俊杰与周伦方、刘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杰,周伦方,刘卓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606号原告:陈俊杰,男,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柯光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屹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伦方,男,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刘卓海,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杰为与被告周伦方、刘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6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柯光煜,被告刘卓海的委托代理人邓国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伦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杰起诉称:被告周伦方与案外人胡时新系朋友,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周伦方为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胡时新借款。2014年3月22日,双方结算后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周伦方的借款总额为7000000元,被告周伦方每月按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并逐步归还本金,另外2000000元不计利息。同时,被告刘卓海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周伦方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仍有本金5370000元未还,之后的利息也未再支付。2016年8月22日,胡时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协议》中胡时新对被告周伦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销胡时新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并通知了两被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多次与两被告联系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伦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7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为1145800元,之后的利息以53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刘卓海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周伦方未作答辩。被告刘卓海答辩称:1.胡时新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首先,《协议》中三方的签字虽是真实的,但是协议中涉及的不单单是胡时新与被告周伦方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还包括铭远公司与利奇公司,胡时新与中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协议》将利奇公司���铭远公司的债权转为胡时新个人债权,显然不合法。其次,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看,胡时新汇给被告周伦方的款项总金额只有2160000元,加上利奇公司对铭远公司的2000000元债权,远远达不到协议中约定的7000000元,故借款金额不真实。再次,《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周伦方每月应支付胡时新50**元工资等内容,因胡时新与被告周伦方之间并无雇佣关系或亲属关系,该约定类似赡养协议。为何会有此条款?其合理解释是被告周伦方受到了胁迫,该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胡时新与被告周伦方双方故意隐瞒被告刘卓海,将中波公司的投资款纳入到还款总额中,故该二人之间还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综上,该《协议》应属无效。2.被告刘卓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因主协议无效,故担保无效。其次,被告刘卓海系代表铭远公司出面解决该公司与利奇公司之间的2000000元借款,也就是指协议中通过对公账户不计息的2000000元,其在《协议》中签字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即使其个人提供担保,也只是为两公司之间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协议》中的全部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再次,铭远公司所欠利奇公司的20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其中包括《协议》签订后铭远公司汇给利奇公司的总计1700000元,还包括《协议》签订前即2014年3月17日铭远公司汇给利奇公司的300000元,因《协议》签订之日并非工作日,无法向公司财务核实还款情况,故当时未将该300000元还款在《协议》中扣除。此外,担保期间已过。被告周伦方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到胡时新明确要求其在2015年5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胡时新在询问笔录里也明确被告周伦方答应在《协议》签订后半年内还清全部款项,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间已��,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免除。3.胡时新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属于无效转让。首先,对于《协议》中涉及的利奇公司的债权,胡时新个人无权转让。其次,胡时新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强调包括工资等权利均转让给原告,该款项具有专属性,对其进行转让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转让,另中波公司应承担的投资款也是不能转让的,且原告本人在询问笔录里也明确该投资款并未转让。再次,债权转让并未通知两被告,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被告均未收到,故债权转让不能成立。4.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周伦方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1日共向胡时新账户内汇款30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周伦方代其老婆陈燕飞归还陈燕飞向原告的借款,因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故上述款项应视作对本案的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伦方、刘卓海及案外人胡时新分别是中波公司、铭远公司、利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胡时新与被告周伦方之间、利奇公司与铭远公司之间,胡时新与中波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3月22日,经结算,被告周伦方(甲方、借款人)、刘卓海(丙方、担保人)与胡时新(乙方、债权人)共同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000000元(柒佰万元),甲方根据资金情况逐步归还乙方(包括利奇公司与铭远公司对公账户);甲方每月付利息100000元(按5000000元月息2分计算),先还5000000元,利息逐步减扣,2000000元不计息;甲方每月支付乙方5000元工资,至乙方终老(如遇公司不存在,工资停发);乙方有义务为铭远公司发展���谋划策;至今日止,以前的账务、借条、协议一律作废;乙方如做不利甲方的事,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此协议包括中波公司投资款;丙方愿为此协议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周伦方于2014年4月4日向胡时新归还本金100000元,并于同年6月30日、7月31日、9月1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28日、12月29日、2015年1月30日、同年2月15日、3月30日分别支付利息80000元、80000元、78000元、76000元、67400元、67400元、67400元、67400元、67400元、67400元。此外,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1日,被告周伦方还分别向胡时新账户内汇款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10000元、100000元。2014年4月4日、同年5月21日、8月15日、9月22日,铭远公司分别向利奇公司账户内汇款700000元、370000元、200000元、4300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胡时新(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尚欠乙方借款及相关利息,周伦方尚欠甲方本金537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刘卓海提供担保,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全额转让其对周伦方的债权(含刘卓海对该债权的担保),以偿还所欠乙方的借款,乙方受让上述甲方全额债权;乙方兑现受让债权后,甲乙就双方之间因上述民间借贷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即告了结。本案审理期间,利奇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利奇公司对铭远公司的所有债权,归法定代表人胡时新全权处理,已在2014年3月22日胡时新与周伦方、刘卓海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全部处理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被告刘卓海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铭远公司营业执照、利奇公司及���波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陈俊杰、胡时新在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涉案《协议》是否有效;若有效,被告周伦方尚欠本息金额多少;二、被告刘卓海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三、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协议》是否有效;若有效,被告周伦方尚欠本息金额多少。首先,涉案《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案外人胡时新与被告周伦方之间,利奇公司与铭远公司之间,胡时新与中波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3月22日,经结算,胡时新与两被告共同签订涉案《协议》,确定了欠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方式等,被告周伦方作为借款人在该协议中签字承诺还款,被告刘卓海为该协议提供担保,上述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卓海抗辩称借款数额不真实,因原告提供了《协议》签订前的部分汇款凭证,且两被告在《协议》中已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卓海还抗辩称《协议》中包括了利奇公司对铭远公司的债权,该债权转由胡时新个人享有并不合法,本院认为,利奇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对铭远公司的债权由胡时新全权处理,且已在《协议》中全部处理完毕,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另被告刘卓海还抗辩称胡时新与被告周伦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及被告周伦方受胁迫签订相关条款等,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尚欠本息金额多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周伦方通过其个人账户还款至胡时新账户。铭远公司亦通过其公司账户还款至利奇公司账户,根据协议的约定,其还款应视为归还涉案款项。对于被告周伦方于2014年4月4日汇至胡时新账户的100000元,原告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铭远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4日、8月15日、9月22日向利奇公司账户内所汇的700000元、200000元及430000元,原告亦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铭远公司2014年5月21日汇至利奇公司账户内的370000元,被告刘卓海认为系归还本金,而原告认为其中170000元系归还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00000元系归还本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的利息已付,故该370000元依法应先扣利息、再扣本金,原告的计算方式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前文事实认定中被告周伦方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1日通过其个人账户汇至胡时新个人账户的合计300000元款项,虽然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均称该款系被告周伦方代其老婆陈燕飞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明确愿意将上述款项算作归还本案借款,其中2016年2月1日的100000元汇款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其余200000元认为应先抵扣欠息、多出部分予以抵扣本金,具体以法院审核结果为准。本院认为,上述处理意见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周伦方尚欠胡时新本金5108000元(其中2000000元不计息)、利息5916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刘卓海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卓海在《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因各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卓海应当对涉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债权人胡时新与被告周伦方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故保证期间未过。被告刘卓海抗辩称被告周伦方及胡时新均明确了还款期限,而根据该还款期限,担保期间已过,其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对此本院认为,因胡时新与被告周伦方并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胡时新在询问笔录里所称的还款期限也仅是被告周伦方的单方承诺,故对被告刘卓海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刘卓海抗辩称其在《协议》中签字系代表铭远公司处理该公司与利奇公司之间不计息的2000000元借款,即使担保也只是为该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债权人胡时新将其对被告周伦方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从胡时新处受让债权后虽以邮递方式向两被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宜,但因未提供邮件妥投的凭证,债权转让通知未有效送达,故应以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之时认定为原告尽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由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担保权利一并转让。被告周伦方应向原告归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刘卓海对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卓海抗辩称���权转让通知书中写到将支付工资的权利一并转让,而该权利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因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将该项权利转让,且原告与胡时新均明确未将此项权利予以转让,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卓海还抗辩称原告陈俊杰本人在询问笔录里明确中波公司的投资款未进行转让,故应将该投资款从诉请中扣除。对于原告陈俊杰本人的上述陈述,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解释称系因陈俊杰未看清条款编号故作出该陈述,且其在庭后与陈俊杰本人核实后向法庭明确涉案债权转让包括该笔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了转让的款项包括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而《协议》中明确全部借款本息中已包括了中波公司的投资款,原告与胡时新均对该转让金额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伦方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108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为591600元,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以310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并要求被告刘卓海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卓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伦方追偿。原告诉请中要求对《协议》中不计息的2000000元款项计算利息,因其庭审中明确该2000000元系结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20000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伦方归还原告陈俊杰借款本金5108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为591600元,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以310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周伦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卓海对被告周伦方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卓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伦方追偿;三、驳回原告陈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7411元,由原告陈俊杰负担2799元,被告周伦方、刘卓海共同负担546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伦方、刘卓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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