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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明超、平舆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明超,平舆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平舆县人民政府,郭心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行终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明超,男,汉族,1942年9月2日出生,住平舆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峰,县长。委托代理人吕月,平舆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心若,女,汉族,1944年1月12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会珍,女,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平舆县。一审原告平舆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舆县科工信委)。负责人范富然,主任。上诉人冯明超因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明超,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吕月、董中良,被上诉人郭心若委托代理人张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位于平舆县环二巷58号。第三人郭心若丈夫张行民1984年在平舆县科工信委(平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工作,郭心若夫妇于1985年入住该涉诉房屋。1991年平舆县依照《平舆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暂行办法》进行房改。同年,第三人郭心若向产权单位平舆县科工信委(平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申请抵押该住房,并交纳住房抵押金1432元(以息代租)。1992年10月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字第2170号住房押金凭证,第三人居住该房屋直至2005年房屋拆迁。现涉诉房屋已灭失。另查明,1994年8月11日原告冯明超与平舆县科工信委(平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就涉诉房屋订立了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个人有74%的产权,实付购房款4080元。1995年8月24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000057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24日,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经原告同意,平舆县科工信委退其8000元作为其购买房屋款的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本案中因原告平舆县科工信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平舆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暂行办法》规定:房产改革实行“住房抵押,以息代租,统一管理、产权不变”的办法,产权单位享有抵押住房所有权,职工、干部个人缴纳抵押金,以抵押金利息抵代住房租金后,享有住房使用权。因工作调动或者其它原因不再居住时,将住房押金凭证和住房一并交还给原产权单位,如数退还抵押金。本案中,第三人郭心若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向产权单位缴纳住房抵押金1432元,并领取住房押金凭证享有了住房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合法财产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所诉字第2170号住房押金凭证是1991年第三人郭心若申请抵押环二巷第58号平舆县科工信委(原平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所有的房屋,并缴纳住房抵押金,以抵押金利息抵代住房租金后,被告为其出具的凭证。即,被告为第三人出具字第2170号住房押金凭证的行为系为保证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并非被告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故,其是否无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审理的范围,原告通过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其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进行各项赔偿及返还住房的诉讼请求,均与诉争的住房押金凭证的效力有关,原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及返还房屋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明超的起诉。上诉人冯明超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6)豫1729行初57号行政裁定,撤销郭心若的2170号住房押金凭证,依法赔偿因2170号住房押金凭证给上诉人冯明超带来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单位已经退还上诉人所支付价款,并多付了一部分钱。一审法院认定住房押金凭证是使用权证明,是民事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郭心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心若1992年10月根据《平舆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暂行办法》规定,向产权单位平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缴纳住房抵押金1432元后,领取住房押金凭证,证号为2170,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而上诉人冯明超于1994年8月11日,也向平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就上述同一套房交纳了购房款,签订了购房合同,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经上诉人冯明超同意,平舆县科工信委已退还冯明超8000元,作为购买房屋的本金和利息。上诉人冯明超收到退回的购房款及利息后对该房屋已不具有民事上的法律关系。至于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由于该房屋已因拆迁而灭失,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房屋所有权证应该予以注销。因平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给被上诉人郭心若签发2170号住房押金凭证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孟玲华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晓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