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叶尔江·卡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尔江·卡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尔江·卡旦,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新疆奎屯市,哈萨克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201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4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尔江·卡旦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尔江·卡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叶尔江·卡旦进入芙蓉里17幢8号赵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走一部价值1300元的谷歌u5581手机、一部价值700元的白色三星i9802手机、一部价值600元的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的三星note2手机及现金1400余元。2、2016年8月中旬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叶尔江·卡旦进入奎屯市东晖苑平房区贾某1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走一部价值500元的白色OPPOR830手机,一部价值700元的白色OPPOA31手机。3、2016年10月初一天晚,被告人叶尔江·卡旦进入奎屯市拓海乐小区平房贾某2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走一部价值1000元的华为荣耀5X手机,及现金800元。4、2016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尔江·卡旦进入131团5连蔡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走一部价值130元的黑色小米手机,又进入杨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走现金40元。5、2016年12月9日凌晨6时30许,被告人叶尔江·卡旦进入夏哈拉小区XX幢X号卜某家中,盗走一部价值900元的白色华为荣耀X2手机,一部价值700元的乐视2手机。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奎屯市人民法院(2012)奎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奎屯市人民法院(2014)奎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叶尔江·卡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贾某1、卜某、蔡某、贾某2、杨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尔江·卡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尔江·卡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尔江·卡旦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尔江·卡旦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人叶尔江·卡旦院缴纳罚金5000元;2、被盗黑色小米手机(鉴定价值130元)已发还被害人蔡某;被盗白色华为荣耀X2手机(鉴定价值900元)、乐视2手机(鉴定价值700元)已发还被害人卜某;被害人赵某被盗的一部谷歌u5581手机、一部白色三星i9802手机、一部iphone4s手机,一部三星note2手机及现金1400余元,公安机关未追回;被害人贾某1被盗的一部白色OPPOR830手机,一部白色OPPOA31手机,公安机关未追回;被害人贾某2被盗的一部华为荣耀5X手机及现金800元,公安机关未追回;被害人杨某被盗的现金40元,公安机关未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尔江·卡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现被告人又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尔江·卡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叶尔江·卡旦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200元,退赔被害人贾某1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贾某2人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斯玛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