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北京花旺在线商贸有限公司、唐振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花旺在线商贸有限公司,唐振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花旺在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8号冠捷大厦15层1501、1502、1503、1504室。法定代表人:刘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桂娟,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振霖,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满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北京花旺在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旺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振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振霖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唐振霖不是消费者,其购买商品超出合理使用数量,且曾多次提起诉讼,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索赔,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唐振霖超过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期限内,与花旺公司达成一致,并完成了退货流程,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再主张赔偿。3.唐振霖未举证证明其因花旺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振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而言的概念,花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购买商品后进行二次生产、销售,应属消费者。被上诉人曾经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性,且系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属于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在退货时已经声明系因上诉人虚假宣传退货,并非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仍有主张赔偿的权利。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规定以消费者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而是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金额为赔偿计算依据。唐振霖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花旺公司按照支付价款三倍赔偿唐振霖5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花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唐振霖在花旺公司处购买1瓶优尼拜尔麦奴卡蜂蜜,价格为169元。同日,唐振霖又在花旺公司处购买99瓶优尼拜尔麦奴卡蜂蜜,支付价款16631元。后唐振霖以“将普通食品作为医疗产品宣传”为由向花旺公司申请��货,并将其中99瓶案涉蜂蜜寄回给花旺公司。2015年12月29日,花旺公司收到99瓶案涉蜂蜜,并将价款16631元退还给唐振霖。2016年2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花旺公司)于2015年8月至12月,同样在上述网站(××)上销售的优尼拜尔麦奴卡蜂蜜的宣传中有‘效力可杀死引起胃肠疾病的幽门螺旋杆菌、以及耐药性很强的金色葡萄球菌,对咳嗽、支气管炎治疗显著。帮助人体提高消化功能,润肠通便,滋养润喉’等内容。该商品是一种普通食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发布违法广告行为,依据《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在没有证据表明唐振霖购买商品是为了销售或再次将其所购买的商品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形下,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唐振霖对其所购数量的说明未违常理,故确认向花旺公司购买案涉蜂蜜的唐振霖属于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花旺公司在销售案涉蜂蜜的时候,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花旺公司在销售案涉蜂蜜时所称“效力可杀死引起胃肠疾病的幽门螺旋杆菌、以及耐药性很强的金色葡萄球菌,对咳嗽、支气管炎治疗显著。帮助人���提高消化功能,润肠通便,滋养润喉”等内容,包含对治疗效果、保健作用的宣传,而案涉蜂蜜属于普通食品,花旺公司的上述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严重误导消费者,构成对唐振霖的欺诈。花旺公司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认定其行为属于欺诈为由,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欺诈,但行政机关未予认定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认定,花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花旺公司应依法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已受到行政处罚不能成为花旺公司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虽唐振霖已将其中99瓶案涉蜂蜜退回给花旺公司,但退货本身就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且唐振霖在退货时注明退货理由为“将普通食品作为医疗产品宣传”,并未放弃索赔权利,故唐振霖仍有权向花旺公司主张赔偿。综上所述,唐振霖主张花旺公司支付赔偿金50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花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振霖赔偿金50400元。二、驳回唐振霖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花旺公司、被上诉人唐振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振霖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花旺公司提交了唐振霖在成都市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判文书,拟证明唐振霖不是一般消费者。被上诉人唐振霖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唐振霖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均系人民法院公开的法律文书,具有合法性,且与花旺公司证明目的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而言的,花旺公司无证据证明唐振霖购买案涉食品是为了进行二次销售或从事生产经营,故花��公司关于唐振霖不属于消费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可知,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需要考虑购买人的主观认知,也不需要考虑其购买目的,唐振霖购买后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不属于花旺公司所称的恶意索赔。唐振霖虽已将其中99瓶案涉蜂蜜退回给花旺公司,但退货本身就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且唐振霖在退货时注明退货理由为“将普通食品作为医疗产品宣传”。花旺公司关于唐振霖退货后不应再主张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唐振霖��弃了索赔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除主张损失赔偿外,还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增加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作为计算基准。因此,对增加赔偿,消费者不需要举证证明损失存在。综上,花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北京花旺在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文 飞审判员 仇 静审判员 史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 田速录员 王玉珏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