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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辛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隋成明与刘长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成明,刘长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460号原告:隋成明,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刘长军,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隋成明与被告刘长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成明与被告刘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地邻关系,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修建一处猪场,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果树和种植玉米。自2010年左右,被告将猪粪倒在地头上,下雨天时雨水漫灌,将被告的猪粪冲入原告地中,导致原告土地中的果树及玉米死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树木系其土地地势低洼因涝致死,与被告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蓬莱市村里集镇村里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二、现场照片16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东西地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于2011年在其土地内种植苹果树,2015年在土地两边种植玉米,被告在其土地北头堆放猪粪,两块土地之间无隔离设施。原告称,2015年因被告在土地内堆放猪粪,下雨时雨水漫灌,导致猪粪流入原告土地内,将原告土地内位于地北头的苹果树烧死3棵、玉米烧死100余棵。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苹果树每棵500元、玉米每棵2元赔偿其损失,共计赔偿2000元。被告称,原告树木系因涝致死,且原告将玉米种植在地界上,具体死亡原因不清楚,但与其堆放猪粪无关。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死亡玉米按100棵、每棵1元计算,赔偿100元;死亡苹果树仍按每棵500元赔偿。被告自愿同意死亡玉米按100棵、每棵1元计算,赔偿100元;死亡苹果树按3棵、每棵100元计算,共赔偿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东西地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其土地地北头堆放猪粪,且两块土地之间没有隔离设施,因雨水漫灌猪粪浸入原告土地,将原告土地北头苹果树和玉米烧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均认可死亡苹果树为3棵,玉米100棵,玉米按每棵1元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按照每棵苹果树赔偿100元,共计赔偿原告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苹果树应按每棵500元赔偿,该项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军赔偿原告隋成明苹果树、玉米损失共计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长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闫富乐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