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西和平路北基泰大厦十一层1105号,组织机构代码58604396-3。法定代表人:徐海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73247336-4。法定代表人:宋喜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顶山市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在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完工工程造价的事实上,2016年7月2日,河南驰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博森·东方国际小区1#、2#楼及车库主体工程作出《建筑工程预算书》,认定工程造价39283297.79元。本案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上述鉴定结论,系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单方诉前委托,平顶山市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提出较多异议,并于二审诉讼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鉴定机构河南驰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没有通知平顶山市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也没有向平顶山市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材料或对鉴定材料进行核实。在本案一审诉讼及二审诉讼中,鉴定人员没有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上述规定,本案发回重审后,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重新鉴定,以确定已完工工程量及造价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宝丰县(2016)豫04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平顶山市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170716元上诉费予以退回。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