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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杨诉被告贺洪生、王常友、营口港润通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贺洪生,王常友,营口港润通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539号原告李杨,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洪生,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常友,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营口港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苗则雨,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友,其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孙智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磊,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员,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赵明旭,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员,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李杨诉被告贺洪生、王常友、营口港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韩维喜,被告王常友,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尹磊、赵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4日3时10分,在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粮库,被告贺洪生驾驶被告王常友所有的辽H*****/辽H****挂号车发生侧滑与路上的电线杆发生碰撞后又与李杨所有的粮库墙壁发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的墙体、变电箱、绞笼稻谷输送机、离心引风机等设施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贺洪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1,400元、鉴定费2,27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常友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贺洪生是该车的司机,我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我代表公司出面处理的,我本人的行为是工作行为,我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贺洪生是该车的司机,王常友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是在被告公司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我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项目与实际损失不符,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前往现场勘查,依据被告公司现场照片及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受损墙体倒塌范围内没有两台绞笼稻谷输送机及离心引风机存在,更不存在墙体将输送机和引风机砸坏的事实,对此我公司向你院申请调查,请求法院对损失事实予以确认。评估报告数据不真实,并未对评估项目的品牌型号予以认定,就随便出具评估价格,违反鉴定评估规则,评估结论严重失真,被告公司就原告索赔的设备在当地市场咨询每台新输送机价格在3,500元左右,1.2万元的评估价格超出市场价格数倍,另外,评估结论书通篇未提供两项具体损坏的部位及损坏原因,随意就成新率认定价格是否可以理解为设备发生全损,如设备已全损,我公司将回收其损失设备,如果不是,原告应就其损坏的项目及其维修的价格给予明确定论,并提供维修发票,证明损失发生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诉讼费、鉴定费属于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贺洪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3时10分,在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粮库,被告贺洪生驾驶辽H*****/辽H****挂号车发生侧滑与路上的电线杆发生碰撞后又与李杨所有的粮库墙壁发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的墙体、变电箱、绞笼稻谷输送机、离心引风机等设施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贺洪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县大队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书:41,400元。花评估费2,2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1,400元、鉴定费2,27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辽H*****/辽H****挂号车归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贺洪生是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常友是其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原告身份证、资产租赁协议书;3、保险单;4、鉴定评估通知书;5、鉴定结论送达告知邮寄回执、妥投查询单;6、驾驶证、行车证;7、评估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我公司于事故发生当日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2、交警对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3、照片13张,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贺洪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财产损失41,400元、评估费2,270元。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43,670元。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余额、评估费41,670元。被告贺洪生、王常友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员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是在被告公司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我公司不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有意见,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评估公司的评估具有违法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杨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杨财产损失费余额、评估费41,67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营口港润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