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4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程乐义与孙喜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乐义,孙喜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565号原告:程乐义,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孙喜荣,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程乐义与被告孙喜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乐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春花、被告孙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份,原告通过刘涛介绍找到被告孙喜荣办理驾驶证。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45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收据一张,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驾驶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孙喜荣辩称,被告为刘涛办理二十个驾驶证,剩下两个没有办理成功,原因是被告通知办理驾驶证的人过来参加考试,他们没有来,还有一个原因是刘涛欠被告3500元,一个证的钱,刘涛一直没给,中间出证的时候,有三个人需要补钱,共计5000元,但都没有补钱,刘涛说这5000元他出,刘涛也没有补钱,原告的证没有办理出来。2013年,刘涛开车带两个人要程乐义的驾驶证,原告说明情况后,原告就再也没有找过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原告程乐义找到刘涛办理驾驶证,经刘涛介绍认识被告孙喜荣,被告孙喜荣称可以办理。200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据2008年12月13日程乐义交驾驶证款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正C1B2财会主管孙喜荣”。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驾驶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程乐义将款交给被告孙喜荣办理驾驶证,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孙喜荣在收取款项后应及时为原告提供服务,本案中,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驾驶证,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收据上数额不一致,本院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收据不是其本人书写,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喜荣辩称实际���到款项不是3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刘涛欠其办证费,因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乐义办证费用35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