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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0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孙念基与章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念基,章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746号原告:孙念基,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吴佳丹,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宏东,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孙念基与被告章宏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念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佳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念基起诉称:2016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借款本金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6年3月28日归还借款5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归还借款3000元,余款未偿还,也拒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孙念基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章宏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2月7日利息计人民币32206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念基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章宏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章宏东未作答辩。原告孙念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章宏东向原告孙念基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在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2、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孙念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孙念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章宏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章宏东向原告孙念基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原告孙念基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章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孙念基与被告章宏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孙念基与被告章宏东双方对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本息。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念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念基借款人民币142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章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念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4元,由被告章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何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