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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8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群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汽君安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群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汽君安实业有限公司,余义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8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群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群乐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75929902-8。法定代表人:李朝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静,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瀚,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725-0。法定代表人:郭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立志,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莉,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汽君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6556-X。法定代表人:董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群,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佶,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义平,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重庆市群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发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重庆中汽君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君安公司)、余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华惠、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并由张薇主审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群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静、郝瀚,被上诉人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志、黄国莉,被上诉人中汽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群、徐佶到庭参加了审理。被上诉人余义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二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群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我方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八建公司,一审法院如果认为合同相对方不是八建公司,应向我方释明。2、余义平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必然借助有资质的企业,所以余义平挂靠八建公司,余义平与八建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3、即使认定余义平与八建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八建公司也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八建公司辩称:我方不是群发劳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我公司与余义平是转包关系,我公司将涉案公司转包给余义平,余义平再与群发劳务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我公司与余义平也不是挂靠关系,不是内部承包关系。余义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方协议说明了我方仅是配合付款的义务,而不是要加入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汽君安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与八建公司的款项已经结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义平经本案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群发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八建公司立即向群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约1200万元(以鉴定金额为准),并以该工程劳务费金额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群发劳务公司支付利息。并判令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结算、逾期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违约金(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时止,以该工程劳务费金额为本金按照月息1%计算);二、判令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退还群发劳务公司保证金400万元,承担2008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时止,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三、判令被告重庆中汽君安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群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四、判令被告余义平对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向群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30日,群发劳务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了《叠彩城二期E1、E2、车库主体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八建公司将其承建的中汽君安开发的叠彩城二期E1、E2、车库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群发劳务公司,按280元/平方米单价包干计件,付款方式为八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群发劳务公司;如八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支付劳务费,按应付未付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给群发劳务公司至付清日止;并约定群发劳务公司向八建公司交纳400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于2008年4月30日退还2000000元,主体20层封顶完成后20日内退还1000000元,主体楼封顶验收合格后15日内退还5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30日内退还500000元。如未能按时退还则按照月息1.5%计息。群发劳务公司共计向八建公司交纳了4000000元保证金,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群发劳务公司按约完成了劳务工程施工,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但八建公司至今未按约为群发劳务公司办理结算,除已经支付的927075元外,其余工程款未支付给群发劳务公司,也未退还保证金。经查,余义平挂靠八建公司,以八建公司的名义实施本工程,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应当与八建公司共同向群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汽君安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被告八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群发劳务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和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二、我公司与余义平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本工程转包给余义平,实际承包人是余义平,应由余义平承担支付责任;三、八建公司直属分公司实际就是余义平,直属分公司的印章也由余义平掌握,我公司不允许以直属分公司的印章对外签署经济合同,在印章中刻有此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群发劳务公司在与直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当知道是余义平的个人行为,余义平才是其合同相对方;四、群发劳务公司没有配合结算,无权要求逾期支付逾期结算的违约金,且与余义平签订的系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属无效条款;五、保证金的收取不是我公司收取的,返还的责任不在我方,由余义平进行返还;六、群发劳务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13年6月8日余义平向群发劳务公司发函起起算两年。综上,请求驳回群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中汽君安公司辩称,中汽君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群发劳务公司无合同关系,群发劳务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均有资质,不属于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不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情形;我方不欠八建公司工程款,八建公司已超过两年未对我方有任何案涉工程的资金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群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余义平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八建公司更名前名称为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2005年5月8日,以八建公司为甲方、余义平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八建公司直属工程分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乙方以八建公司直属工程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乙方使用八建公司直属工程分公司的印章,只能用于项目施工和建设方、建管部门之间联系工作,报送技术资料、各种报表,不得用于工程项目上的各种采购、劳动力使用、机械设备和钢模架料的租赁等经济活动。2005年8月5日,以八建公司为甲方、余义平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使用“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分公司”印章,仅用于办理该工程项目业务工作。如计划、统计报表、工程质量检查验收、技术核定资料、工程预结算资料、工程竣工资料以及与建设、设计、监理、质监、建管等单位和部门的工作联系,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各种经济合同。该协议尾部加盖了“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分公司”印章,该印章下方有一行字“此章签订合同无效”。中汽君安系案涉工程业主方,八建公司为总承包方,承接了案涉工程。2007年10月31日,以八建公司为发包方、余义平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八建公司与中汽君安签订的《重庆市经开区叠彩城二期工程高层标段(Ⅲ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所列工程由承包人对发包方实行单项工程承包,工程内容由E1、E2两栋高层建筑及其商业群楼、地下车库组成。合同第3.4条约定: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以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叠彩城二期工程Ⅲ标段工程项目部承建工程,该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工程项目施工和业主、建管部门之间的联系,报送技术资料、各种报表,不得用于工程项目上的各种采购、劳动力使用、机械设备和钢模架料的租赁等经济活动。工程项目形成的一切债务概由承包方负责。4.1条约定:发包方任命余义平为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叠彩城二期工程Ⅲ标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部的管理、经营和财务使用分配。2008年1月30日,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分公司为甲方、以群发劳务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叠彩城二期E1、E2、车库主体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中汽君安住宅小区叠彩城二期E1、E2、车库工程。工程范围:按施工设计图、设计变更及相关资料除基础挖孔桩土石方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主体每平方280元包干。合同第十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主体20层浇筑封顶后10日内付垫资部分的30%付款(按完成浇筑封顶面积乘以280乘以60%乘以30%),封顶后10日内支付垫资部分的65%(按完成浇筑封顶面积乘以280乘以60%乘以65%,但须扣出前述已支付30%,砌体须完成至25楼),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26-33楼的65%(砌体须完成25楼、抹灰必须完成16楼、地坪完成至12楼),砌体(按25元/平方)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70%,抹灰(按15元/平方)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70%,地坪(按10元/平方)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70%,交房后付至85%,综合验收合格、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99%,1%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给乙方,保修期执行《施工合同》。乙方须每月报进度。付款方式: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该合同末尾甲方处盖有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分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下方有一行不清晰的字迹,甲方代表处余义平签字。群发劳务公司陈述,按照惯例只看盖出来的章,没有想过要看印章本身,也不确定合同上的章与保证金收据上的章是否是同一枚,且八建公司与余义平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对外的第三人,对外不发生效力。2007年7月31日,余义平出具一张委托书,内容为:群发劳务公司,请贵公司将八建公司直属分公司叠彩城二期保证金2000000元划入重庆亘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上。同日的一张收据载明,群发劳务公司支付叠彩城二期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该收据上加盖了“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分公司”印章,该印章下方有一行字“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同日的银行进账单显示,群发劳务公司将2000000元打入重庆亘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上。2008年2月2日,余义平又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群发劳务公司,请贵公司将八建公司直属分公司叠彩城二期保证金其中的1750000元划入重庆亘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上,250000元划入袁昌荣账户上。同日,袁昌荣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请群发劳务公司将八建公司直属分公司保证金250000元打入左茂莉账户上。2008年2月3日的银行进账单显示,群发劳务公司将1750000元打入重庆亘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上,250000元打入左茂莉账户上。2008年2月2日的一张收据载明,群发劳务公司支付叠彩城二期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该收据上加盖了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7月27日,由案外人重庆正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群发劳务公司转账450000元,群发劳务公司陈述该笔款项系八建公司委托案外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009年8月25日,群发劳务公司的收款凭证中载明收到劳务费377075元,群发陈述该笔款项系八建公司直接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2014年7月25日,余义平向群发劳务公司的账户分两次分别打入100000元,群发劳务公司陈述,一笔100000元是余义平退还的保证金,一笔100000元是余义平支付的工程款。2014年7月25日,余义平向群发劳务公司的账户分两次分别打入100000元,群发劳务公司陈述,一笔100000元是余义平退还的保证金,一笔100000元是余义平支付的工程款。综上,群发劳务公司认可收到的案涉工程工程款为927075元,保证金已退还了100000元。2013年2月5日,以八建公司为甲方、余义平为乙方、群发劳务公司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科而士“天辰美苑”和中汽君安“叠彩城二期”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乙方为实际施工人),丙方为劳务施工方,经乙丙双方对上述两工程的对账,尚欠丙方科而士“天辰美苑”项目劳务费及利息1792486.5元和中汽君安“叠彩城二期”项目5828000元(含保证金4000000元及截止到2012年4月底的利息1828000元)。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方共同遵守:1、甲方出具书面的不可撤销收款委托书,由丙方向重庆融辉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应支付给甲方的剩余工程款即应退质保金3260506.49元;由丙方向中汽君安收取应支付给甲方的剩余工程款及应退质保金2078475元;2、甲乙丙三方同意,丙方收到甲方出具给丙方的不可撤销收款委托书金额视为甲方已经支付给了乙方,且乙方支付给了丙方;3、甲乙丙三方同意,自丙方收到本协议第1条所述委托书之日起,前述两工程中丙方应收取的所有款项均由丙方向乙方收取,即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向丙方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甲方与丙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同日,八建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中汽君安,我司承建贵司的叠彩城二期工程已竣工完成,特委托贵司将工程尚欠我司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支付给群发劳务公司。2013年2月6日,群发劳务公司收到中汽君安转账的1000000元。八建公司陈述,该笔款项是余义平退还的案涉工程的保证金。群发劳务公司陈述,该笔1000000元的款项是支付另一工程“天辰美苑”的工程欠款,而不是退还的本案诉争的保证金。2014年3月11日,余义平向群发劳务公司转账800000元,群发劳务公司陈述该笔款项也是支付的“天辰美苑”的工程欠款,而不是退还的本案诉争的保证金。袁昌荣系群发劳务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关于八建公司举示的案涉工程款的其他支付凭证,支付凭证中有袁昌荣签字的,群发劳务公司认为只能表明袁昌荣收到了款项;而不认可是群发劳务公司收到了款项,因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了支付方式。八建公司陈述,八建公司没有直接向群发劳务公司支付过款项,群发劳务公司的收款凭据中的“八建直付”指的是八建直属公司支付,案外人对群发公司的转账也不是八建公司委托的。关于合同相对方,群发劳务公司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八建公司,余义平是八建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八建公司,同时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与八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汽君安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中汽君安与八建公司已经结算,中汽君安陈述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群发劳务公司与谁建立了合同关系,应由谁向群发劳务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群发劳务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系八建公司,认为余义平作为八建公司的负责人代表了八建公司。2008年1月30日,群发劳务公司与八建公司直属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叠彩城二期E1、E2车库主体劳务承包合同》上八建公司直属分公司的印章下方有一行明显的字迹,虽然原件上不能明显辨认,但在2007年7月31日八建公司直属分公司出具给群发劳务公司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明显看出下方的字迹为“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可以看出,在2007年群发劳务公司就应当知晓余义平虽持有八建公司直属分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签订合同是无效的。在2008年与余义平签订合同时,依然加盖的是直属分公司且下方有一行字迹的印章,群发劳务公司都未提出异议,认为加盖此章代表八建公司不符合常理。且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八建公司系施工单位,余义平为实际施工人”,且上面载明群发劳务公司是与余义平双方对工程进行对账可以看出,群发劳务公司知晓与其实际发生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关系的不是八建公司。综上,群发劳务公司在庭审中认定其合同相对方为八建公司,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确定群发劳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不是八建公司。故对于群发劳务公司请求判令八建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八建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对于群发劳务公司请求判令中汽君安在欠付八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群发劳务公司请求判令余义平对八建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余义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余义平承担。2016年7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案件受理费189800元,由原告重庆市群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群发劳务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群发劳务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其施工资质。2、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余义平的社保缴费记录,拟证明余义平是八建公司的员工。3、申请人民法院到融辉公司调查其与八建公司之间的款项是否付清。4、八建公司与融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与融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八建公司,而非余义平。八建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资质证书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核实。群发劳务公司与余义平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对调取余义平社保缴费记录的申请,我公司与余义平之间未劳动关系,从未发放工资,即使交了社保,也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余义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在余义平与我公司之前的多个生效判决也从未认定我公司与余义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对申请向融辉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融辉公司与我公司的债权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4、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最后签字盖章部分我方是余义平作为代表签字的,结合《项目承包合同》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诺丁阳光的工程款仍然是余义平享有,我方是拿到工程后整体转包给余义平。中汽君安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资质证书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对群发劳务公司的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予评价。2、余义平的社保缴纳是否调取由人民法院决定。3、现在已经时隔两年,无法提供或者提供不全我方向八建公司的付款记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八建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八建公司分别向中汽君安公司及融辉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两份(举示复印件,原件已交群发劳务公司),拟证明八建公司已经按照《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向群发劳务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委托书。2、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件),拟证明诺丁阳光实际承包人是余义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就是余义平应收的款项抵扣他的债务,本案不存在八建公司债的加入的问题,我方只是履行配合义务。群发劳务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我们收到两份委托书属实,但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委托书无实际意义。八建公司应继续承担《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未付金额的支付责任。2、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这是八建公司与余义平之间的内部关系。中汽君安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委托书,真实性不清楚。2、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中汽君安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结算表(复印件),2、审核结果(复印件),拟证明中汽君安公司与八建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群发劳务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中汽君安公司为举示付款明细,从以上两份证据来看,中汽君安公司尚欠八建公司1200万元未支付。中汽君安公司应在尚欠八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八建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群发劳务公司资质证书虽复印件,但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群发劳务公司的资质证书予以采信。2、社保缴费记录并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群发劳务公司申请调取余义平缴费记录不是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且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3、申请人民法院到融辉公司调查其与八建公司之间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性,且不是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4、八建公司与融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八建公司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于2016年1月4日分别向中汽君安公司及融辉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两份(举示复印件,原件已交群发劳务公司),现群发劳务公司确认已经收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件),该协议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7、中汽君安公司举示的结算表(复印件)、审核结果(复印件),群发劳务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八建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由于八建公司在结算表、审核结果上加盖了公章,八建公司应该持有该证据原件,但在本院责令其限期举示结算表及审核结果原件进行核对后,八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八建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中汽君安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审核结果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群发劳务公司的债务人的问题,即应由谁向群发劳务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首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八建公司系施工单位,余义平为实际施工人,群发劳务公司为劳务施工方”,由此可见截止到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各方已经明确了解其各自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并无争议。其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明确载明由群发劳务公司与余义平双方对工程进行对账,由此可见,群发劳务公司知晓与其实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不是八建公司,而是余义平。最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第3条明确载明:三方同意,在群发劳务收到委托书之日起,群发劳务公司应收取的所有款项均由群发劳务公司向余义平收取,八建公司从协议生效之日不再向群发劳务公司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八建公司与群发劳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案中,八建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群发劳务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八建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故八建公司不是群发劳务的债务人。综上,群发劳务在审理中坚持认为其债务人为八建公司,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各项诉讼请求要求八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本院综合证据认定群发劳务的债务人不是八建公司,而是余义平;群发劳务公司可依法另行向余义平主张权利。故群发劳务请求判令八建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八建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对于群发劳务请求判令中汽君安在欠付八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余义平对八建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二审中,余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余义平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群发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00元,由重庆市群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鸣晓审判员  朱华惠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