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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林建辉与刘树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辉,刘树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02民初1177号原告(反诉被告):林建辉,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灯煜,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树亮,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铜锣湖农场居民区,现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杰华、黄惠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建辉与被告刘树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娜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刘树亮于2016年9月5日在本院仙桥人民法庭以相同案由起诉林建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粤5202民初1241-1号民事裁定,将刘树亮起诉林建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入本案,作为本案的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佳盛、杨灯煜,被告(反诉原告)刘树亮的委托代理人许杰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建辉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刘树亮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建辉以其与被告刘树亮己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诉讼己没有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反诉原告刘树亮以其与反诉被告林建辉己达成和解协议,并己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林建辉撤诉。二、准许刘树亮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5441.2元,减半收取计2720.60元,由林建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刘树亮负担。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桂忠人民陪审员  陈俊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