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常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2016年7月28日因吸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常某在胶州市某小区其自己家中容留宋某、施某、李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常某拘役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常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常某被逮捕前因本案被实际羁押8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常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常某因本案实际被羁押8日,依法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焦文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