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739号蒋春云诉熊进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云,熊进争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739号原告:蒋春云,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进争,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蒋春云与被告熊进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被告熊进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小孩熊晶晶、熊家国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而相恋,不久即同居在一起,并于2007年7月28日生育女儿熊晶晶,2009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熊家国,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被告与他人有外遇,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从此离开原告一直不与原告联系,被告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熊进争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忙照顾,原告也没有出抚养费,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在一起,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7年7月28日生育女儿熊晶晶,2009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熊家国。现女儿熊晶晶随原告生活,儿子熊家国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产生矛盾,不能和好,已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关系系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了2个小孩,考虑到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要求,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抚养女儿熊晶晶,被告抚养儿子熊家国,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小孩熊晶晶由原告蒋春云自行抚养成年,小孩熊家国由被告熊进争自行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