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强与孙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孙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453号原告:刘强,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县。被告:孙强,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原告刘强与被告孙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司机工资款27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9时许,在大业车队门口,被告将前去要取司机工资款的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01日10时许,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系轻微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今被告未给原告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9时许,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孙强将原告刘强打伤,原告受伤住进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沧县公安局对被告孙强罚款200元。2016年12月01日10时许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孙强将原告刘强打伤,原告受伤未住院,经法医鉴定原告伤系轻微伤,沧县公安局对被告孙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庭审中称其损失有:1、医疗费706.31元;2、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4、营养费200元(100元/天×2天);5、误工费450元(150元/天×3天)6、交通费300元;7、法医鉴定费60元;8、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2816.31元。以上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沧县公安局沧公(姚)行鉴通字〔2016〕第01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沧县公安局(2016)年沧公法医检第312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四张、沧县公安局沧公(姚)行罚决字[2017]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沧县公安局沧公(姚)行罚决字[2017]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人身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强与被告孙强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被告孙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706.31元(医药费票据4张);2、误工费54元(按农林牧渔标准19779元/年÷365天×1天);3、护理费54元(按农林牧渔标准19779元/年÷365天×1天);4、交通费酌定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4.3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014.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未还,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案由,故另案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强赔偿原告刘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4.31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赵红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