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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4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志宏与盛德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宏,盛德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854号原告:刘志宏,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盛德福,男,194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刘志宏与被告盛德福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宏,被告盛德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陈淑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9月末,原告在自家东院搭建彩钢板房。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原告家搭建的彩钢板房延伸到墙外,影响到了被告家的菜地。原告提示被告其家的菜地原本并不挨着原告家的东墙,中间有一定的空地。当时被告主动提出在两家间隔的空地种菜,并允许原告家正常流水。被告在原告好意提示后明知无理,仍强行私拆原告家的彩钢板房。原告及家人劝阻无效,遂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才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同年4月份左右。被告及其多名家人再次到原告家强拆原告家的彩钢板房,直到原告再次报警。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盛德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到原告家强拆板房,只是把延伸出墙外的部分敲打了加下,基本上没有损伤。原告家墙与被告家菜地之间没有空地,原告所建板房影响到了被告家种菜,因为下雨时雨水会顺着原告家所建彩钢板房房檐流到被告家菜地,另被告家菜地采光也受影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所建彩钢板房房檐延伸至被告家菜地,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3238后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志宏将影响到盛德福家菜地的彩钢坡屋顶清除。2015年3月1日及2015年4月12日,被告盛德福两次将原告所建彩钢板房檐砸坏。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建彩钢板房系个人合法财产,他人不得侵害。被告盛德福以原告家彩钢板房檐延伸至被告家菜地,原告拒不清除为由,而擅自将案涉彩钢板房檐砸坏。经查,原、被告双方侵权纠纷已经本院解决,刘志宏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则盛德福可申请法院执行,而不应该采用暴力破坏的方式解决问题。故被告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志宏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亦未积极回应双方的侵权纠纷,致有本案财产损失。故原告刘志宏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所受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共计800元,并陈述了赔偿明细及计算依据。但从原、被告所提供现场照片及本院现场勘验照片中,本院认为并无必要对全部彩钢板进行更换。对于原告所诉称的200元人工费亦无据认定。被告辩称仅砸伤了两处彩钢板,但照片显示被告的辩解意见显与实际不符,且被告亦自认原告对受损彩钢板已进行了平整、修复。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500元,并应由被告盛德福承担350元(5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宏财产损失35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德福承担40元,由原告刘志宏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元国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代理审判员  李明如二О二О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