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6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芜湖科达新铭丰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科达新铭丰机电有限公司,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1民初645号之一原告:芜湖科达新铭丰��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新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康,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机电路7号。法定代表人:邵春洪,总经理。原告芜湖科达新铭丰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芜湖科达新铭丰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6×1.4米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线设备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188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6×1.4m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线成品输送设备清单》,《6×1.4m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线切割机组等设备合同与工艺差异表》,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2105815.32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及质保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项目款、质保金80581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773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3倍计算),并判令被告继续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故本案应当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6×1.4米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线设��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该约定管辖有效。本案原告芜湖科达新铭丰机电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县,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渝林人民陪审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崔国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成成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