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胡玉萍与韩彦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萍,韩彦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290号原告胡玉萍,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男,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彦武,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维,黑龙江李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萍与被告韩彦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被告韩彦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与讷河市易龙丰顺农业种植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1日与被告签订《钢结构维护板工程施工协议》,将钢结构维护板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韩彦武,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的人员张洪来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洪来死亡后,讷河市易龙丰顺农业种植合作社赔偿其死者家属550,000.00元该款讷河市易龙丰顺农业种植合作社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现被告已经起诉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100,5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赔偿雇佣人员死亡的经济损失200,000.00元,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韩彦武辩称,在事实方面,死者在干雨打活时受伤死亡,是原告与死者单独的协商的,单独支付劳务费,单独的雇佣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该活根本不在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内容之内,答辩人所承包的活已干完,工人等结算劳务费,后期原告方与死者他们之间单独协商,单独讲价,他们之间在客观上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所以说对此损失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在程序方面,原告现在也不应该起诉答辩人,易龙合作社违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人,原告人又单独与死者就雨打活协商,由死者出劳务造成出劳务者张洪来死亡,易龙合作社赔偿死者是理所应当的,本案原告的施工款又被易龙合作社扣除顶部分赔偿款,该扣除行为是否合理,是原告与易龙合作社之间的事情,原告不应将易龙合作社扣款的损失转嫁给答辩人,原告无权在没弄清被扣款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就乱用诉权,起诉答辩人,想让答辩人为其买单,也是根本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胡玉萍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维护施工协议、易龙合作社与死者家属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再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易龙合作社和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015)讷民初字第1658号、2016黑02**民初3714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之间的在2014年12月18日通话录音、讷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2014年12月19日易龙合作社高空坠落事故报告一份、被告出示的原、被告之间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钢结构维护板工程施工协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玉萍于2014年6月10日与讷河市易龙丰顺农业种植合作社签订了钢结构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胡玉萍,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将钢结构维护板工程分包给被告韩彦武,并签订《钢结构维护板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1、工程名称:讷河市孔国粮食储备库。2、工程概况:按实际面积展开计算,每平方米15元计算,屋面是网挂绵,然后拍板,墙面现场组合夹玻璃棉。3、门口窗口如包边就按面积算,不包边就扣除窗口、门口面积。二、甲方负责提供材料。三、保证质量,按时完工,注意安全,出现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吃住、工具由乙方负责。四、付款方式:2015年1月15日工程款全部付清。五、凡因执行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由甲乙通过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韩彦武在钢结构彩钢板施工过程中,雇佣人员张洪来在为安装储备库门雨塔时,不慎从脚手架坠落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讷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了易龙合作社11.30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讷河市易龙丰顺农业种植合作社赔偿其死者家属550,000.00元,该款讷河市易龙丰顺农业种植合作社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为此,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为其赔偿雇佣人员死亡的经济损失200,000.00元,庭审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300,000.00元。经本院审查,死者张洪来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9,000.00元;丧葬费24,4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洪来之父张希臣8,391.00元、张洪来之母王桂兰8,39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283,1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彦武作为钢结构维护板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工程劳务承包人,应对雇佣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因疏忽对雇佣人员的安全管理,导致雇佣人员张洪来在安装彩钢板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抢救无效死亡,应对雇佣人员张洪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玉萍已先行为其垫付赔偿张洪来各项损失550,000.00元,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韩彦武行使追偿权,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彦武应在张洪来合理的损失数额283,132.00元给付原告。被告韩彦武辩解的死者在干雨打活时受伤死亡,是原告与死者单独的雇佣关系,对此损失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的辩解主张,因未能提供原告胡玉萍与死者张洪来存在雇佣关系及粮食储备库的雨搭不是钢结构维护彩板安装工程的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事故发生后,讷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做出了易龙合作社11.30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故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彦武给付原告胡玉萍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83,13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