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贾丽娟与倪松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娟,倪松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547号原告:贾丽娟,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英,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松江,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贾丽娟诉被告倪松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英、被告倪松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所借欠款4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中山市东升镇茵华花园房子首付不够,故于2014年12月20日在盛景尚峰2座905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5日归还,但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贾丽娟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收款收据(两份);3.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劳动合同。被告倪松江辩称:1.确认所签订的借条,但是没有收到借款。当时由于需要资金周转才签订借条,当时借款的前提是购买一套房子,所有的程序是经过证人杨某操作的;2.15000元的押金是假的,为了达到数额45000元,所以虚构了该金额;3.当时其用3万元买了房子后,因为没有资金继续供房,所以已经出售了该房,之后也被开发商起诉,由于该房子是贾丽娟和莫伟良跟开发公司签订的,所以从头到尾其都是受害者。被告倪松江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律服务代收费用收据;2.收款收据;3.首期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案的传票及应诉通知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倪松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倪松江于2014年12月20日向出借人贾丽娟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6天,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人处有倪松江的签名捺印。同日,中山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倪松江交来茵华花园33幢1602房定金30000元(工行刷卡);中山市数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倪松江交来茵华花园33幢1602房佣金15000元,由贾丽娟代交。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倪松江(买受人)与中山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银行按揭方式按期付款,约定金额273260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14年12月20日;约定金额637000元,付款方式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2015年1月20日。同日,双方签订首期分款付款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首期款273260元,乙方已付30000元,未付243260元。再查明,庭审中证人杨某称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倪松江资金紧张想找融资渠道,通过倪松江的身份到中山买房进行融资贷款,整个过程都是由贾丽娟操作,其在贾丽娟与倪松江之间起传达作用。贾丽娟不确认杨某的证人证言。贾丽娟是中山市数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庭审中贾丽娟称中山市数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包中山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茵华花园的销售,其出借首期30000元及佣金15000元给倪松江,倪松江只另外交给其5000元,其与倪松江口头约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倪松江对此不予确认。倪松江于庭审中称其已将30000元首付交给杨某,一切事情由杨某处理。2014年12月14日,杨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倪松江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案中,倪松江否认其与贾丽娟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作为债权人的贾丽娟,除提供借条等书面债权凭证外,仍负有其他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关于借款30000元,贾丽娟提交了中山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时间与倪松江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倪松江支付首期款的时间吻合,而倪松江提交的收款收据仅证明杨某收取倪松江30000元,不能证明倪松江向房地产公司支付30000元首期款或证明该收款收据与本案有关,倪松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贾丽娟要求倪松江清偿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15000元,贾丽娟虽然提供了中山市数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收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倪松江应当支付15000元佣金的依据,贾丽娟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贾丽娟要求倪松江清偿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贾丽娟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倪松江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案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倪松江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向贾丽娟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松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贾丽娟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原告贾丽娟已预交),由原告贾丽娟负担155元,被告倪松江负担510元(被告倪松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滨杜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