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62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治峰与宋开福、金昌宏观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峰,宋开福,金昌宏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426号原告:王治峰,男,1969年6月15日生,住古浪县。被告:宋开福,男,1977年2月9日生,住永昌县。被告:金昌宏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观物流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66号市建综合楼4楼。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18区。负责人:崔志刚,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治峰与被告宋开福、宏观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开福、被告宏观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4500元、护理费1575元、误工费1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理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以上共计27050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2405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5日8时3分许,宋开福驾驶金昌物流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口,与王治峰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会车相撞后侧翻,造成王治峰受伤,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开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治峰受伤后,被送往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宋开福驾驶的宏观物流公司所有的×××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为甘C11**半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其从交警队领取了3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号车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车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公司的责任以宋开福承担责任为前提,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为限。第三,王治峰损失的具体赔偿意见为:1、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计算;2、营养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病案中无加强营养的遗嘱,不予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4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进行赔偿;5、误工费,按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计算误工费的时间,每天按105元计算。原告主张停业期间的误工费不属于人员务工费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定;6、护理费无异议;7、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8、施救费,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不再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另外2辆车×××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王治峰是无责任车×××车上的受伤人员,故王治峰的各项损失应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及×××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比例分摊赔偿后,剩余部分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宋开福、宏观物流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古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浪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赔款计算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8时3分许,宋开福驾驶金昌物流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口,与王治峰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会车相撞后侧翻,将汪生龙驾驶的×××小型客车碾压,造成王治峰、汪生龙及×××小型客车乘车人张某受伤,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开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治峰受伤后,被送往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被诊断为:1、左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左额颞顶部皮肤挫裂伤,3、左肘部皮肤挫裂伤,4、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支出医药费4352.77元。事故发生后,宏观物流公司垫付王治峰费用3000元。另查明,宏观物流公司为×××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车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为甘C11**半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8日0时至2016年5月17日24时。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宋开福驾车发生事故,致王治峰受伤,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宋开福是在宏观物流公司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车辆所有人)宏观物流公司承担。宏观物流公司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治峰赔偿。王治峰主张的医药费,根据票据核定为4352.77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王治峰的伤情本院按其住院期间每天105元予以支持;王治峰治伤期间发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其伤情和住院地点、时间,酌定支持350元;王治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无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施救费,因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有据证实其已核定赔偿给宏观物流公司,故王治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治峰可与宏观物流公司另行协商处理。综上,根据本院核实认定的证据及《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王治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35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75元、误工费1575元、交通费350元,共计8452.77元,由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赔偿。王治峰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宏观物流公司垫付的款项返还。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辩称,王治峰的各项损失应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及×××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比例分摊赔偿后,剩余部分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的投保情况,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赔偿王治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452.77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金昌宏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判员  李正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