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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凯、刘家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刘凯,刘家义,魏元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213号原告: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初秀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刘家义,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魏元爱,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凯、刘家义、魏元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刘家义、魏元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凯偿还垫付款33020元,支付违约金12300元;2.被告刘家义、魏元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申请贷款用于购车,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凯签订《担保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123000元,贷款期限3年,用于购买天籁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号牌为鲁C×××××,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共为其垫款33020元。被告刘凯未作答辩。被告刘家义未作答辩。被告魏元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原告及被告刘凯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凯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分期资金金额为12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原告为被告刘凯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凯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单方终止履行或根本性违反本合同,应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因乙方违反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本合同条款发生争议被银行起诉的,由甲方作为担保人代乙方履行义务的所有费用及甲方为追偿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以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被告刘家义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自愿为被告刘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魏元爱作为被告刘家义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刘凯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凯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共为其向银行垫付款项33020元。另,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原告及被告刘凯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凯、刘家义、魏元爱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凯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款3302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凯偿还垫付款33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单方终止履行或根本性违反本合同,应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刘凯��约所造成,根据《担保服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刘凯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凯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家义应为被告刘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魏元爱在《担保服务合同》中仅作为被告刘家义的配偶签字,其没有为被告刘凯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元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凯、刘家义、魏元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3020元;二、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2300元;三、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刘家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家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刘凯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计516.50元,由被告刘凯负���,被告刘家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