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严某与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201号原告:严某,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余亚辉、伍松,湖北力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吕某1,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严某诉被告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亚辉,被告吕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经被告的姐姐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子吕某2。因双方在外打工,两人两地分居,感情逐渐疏远,加上家庭琐事及沟通方式问题,双方矛盾日渐加深。因双方性格不合,现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某2由被告抚养所有,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分摊,原告对吕某2有探视权(一个月一至两次)。原告严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吕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育一子吕某2。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9日,原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家。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分摊,原告对吕某2有探视权(一个月一至两次)。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育有一子,可证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应该多沟通,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不能证实其有法定的应准予以离婚的情形,且被告辩称双方关系较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吕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菊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