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新龙与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龙,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582号原告杨新龙。被告王凯。原告杨新龙诉被告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龙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期限一年,约定利息每月5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凯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后陆续偿还本金14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元,平均每月偿还本金1345.45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55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被告也予以认可。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7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均认可已偿还本金14800元,在计算本金数额时应予扣除,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新龙借款本金255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16日,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以本金268654.55元为基数、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以本金267309.10元为基数、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以本金265963.65元为基数、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以本金264618.20元为基数、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以本金263272.75元为基数、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以本金261927.30元为基数、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以本金260581.85元为基数、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以本金259236.40元为基数、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以本金257890.95元为基数、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以本金256545.50元为基数,2017年1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52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炳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