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行赔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花晨与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晨,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行赔初字第37号原告:花晨,男,汉族,1990年2月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经三路与312国道交叉向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48618807-3。法定代表人:丁世民,该队支队长。原告花晨与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花晨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花晨撤诉。案件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花晨承担。审 判 长 赵 卉审 判 员 韩太祥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海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