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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使用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光灿,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代理检察员杨增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余光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三角公园公共厕所内捡到100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其中99张系相同编号。2016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其所持的上述10000元为假币,仍到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市颍东支行办理存款业务,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中国工商银行阜阳文峰支行鉴定,上述100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均为假币。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且系犯罪既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捡到钱后并不明知是假币才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但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陈某某入住颍东区“正大招待所”102房间,同年12月8日19时许,陈某某到阜阳市北京东路三角公园公共厕所方便时,捡到一沓伪造的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返回“正大招待所”102房间,发现其捡到的100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冠字号码重号,且纸张比较粗糙。同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银行卡及上述捡到的10000元和本人的5000元,到中国工商银行阜阳颍东支行办理存款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其中有10000元(冠字号码:M3B9605156号99张,M3B9605154号1张)为假币,并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某离开银行营业厅返回招待所。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对10000元假币予以证据保全,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文峰支行鉴定,冠字号码:M3B9605156号99张,M3B9605154号1张,面值均为100元计100张为机制版假币。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陈某某到案后表示在办理存款业务前并不知是假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假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查获假币的事实。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9日,张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陈某某持10000元假币及5000元人民币到中国工商银行阜阳颍东支行办理存款业务,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2)中国工商银行阜阳颍东支行报案材料及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2月9日8时许,陈某某持银行卡(卡号:6222021311006731228)到中国工商银行阜阳颍东支行办理存款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张某发现陈某某所存款中有100张面值100元的为假人民币(其中冠字号码:M3B9605156号99张,M3B9605154号1张),50张面值100元为真钞,即电话报警。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后,银行工作人员将假币和真钞送交给公安机关。(3)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100张假人民币(其中冠字号码:M3B9605156号99张,M3B9605154号1张)予以证据保全。(4)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卡号为6222021311006731228的户主在银行经常办理存取款业务。(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6)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出生于1972年6月2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她在中国工商银行阜阳颍东支行为储户办理业务时,有个男子持15000元到银行营业厅办理存款业务,她发现其中有10000元为假币,5000元为真钞,并让经理徐某某电话报警,那名男子听说报警就离开了营业厅。(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工商银行阜阳颍东支行东边开设一家“正大招待所”。2016年12月2日,陈某某入住她的招待所102房间,同年12月8日晚,她看见陈某某从招待所出去。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日,他到阜阳入住颍东区“正大招待所”102房间,同年12月8日晚,他到颍东区北京东路三角公园公共厕所内方便时,捡到暂新一沓人民币,返回招待所查检时,发现100张面值100元人民币的号码重号,且纸张比较粗糙。次日,他将本人的5000元和捡到的10000元,到工商银行颍东支行办理存款业务,银行工作人员告诉他有10000元为假币,他离开了银行并返回招待所。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文峰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冠字号码:M3B9605156号99张,M3B9605154号1张,面值100元,共计100张系机���版假币。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其捡到假币的现场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三角公园公共厕所内;其使用假币现场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工商银行。7、银行监控录像,证实陈某某持假币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使用假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持有、使用假币罪是一种选择性罪名,被告人陈某某将捡到10000元假币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其已经使用了假币,应以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并不明知捡到的是假币,才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捡到10000元假币后,返回招待所进行查看,发现号码重复,且纸张比较粗糙,而陈某某的银行卡明细表显示,陈某某多次到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对真假人民币有一定的示别能力,其对所捡到10000元是假币,应当是明知的,故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将捡到的10000元假币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在给其办理存款的过程中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其使用行为已经完成,应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情节及认罪态度,辩护人建议对被���人陈某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10000元假币,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向阳审 判 员  穆 鑫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五条明知是假币���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